部分以视听传媒为主要形式的发布途径往往伴随照片、影像资料的呈现,深度挖掘报道与网站客观记录之间明显存在披露信息量多寡的差别,更多信息量的曝光意味着相对人名誉减损程度的进一步加剧。
[53]Vgl. Buchheim (Fn.31), S.12 ff.; Funke (Fn.15), S.15 ff.[54]赵宏,见前注[20],第28页。我国法院以往也根据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来确定第三人的原告资格。
在我国主观诉讼主导的行政诉讼体系中,毋宁应根据诉讼目的和实体权利构造的差异,将行政行为和请求权确定为针对不同类型诉讼或判决的程序控制机制。其三,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权也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对象,引导诉讼程序推进。也正因如此,如果请求权不存在具体的实定法依据,就总是要诉诸行政法原则或习惯法。[45](四)小结上述三种争议固然挑战了行政法上请求权的正当性,但不构成排除请求权的实质理由。作为法秩序提供的不同具体化机制,行政行为和请求权在实体法关系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具有排他性,二者可以相互补充,共同构成观察行政活动的复合视阈。
[21]二、反思请求权与行政法体系的适配性在理论阐释和实践适用中,行政法上的请求权产生了诸多问题,引发了请求权与行政法体系是否适配的疑虑: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如何证成,是否必要,其逻辑前提和构造是否契合行政法,等等。以民法为模板,行政法的诉权法思维受到批判,对请求权的认知也被重构。谭冰霖:处罚法定视野下失信惩戒的规范进路,《法学》2022年第1期,第36-38页。
第112条涉及通报批评,同时也规定了其他行政处罚种类,是声誉罚条款。[6]例如章志远教授指出,可按照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实际影响大小将行政处罚分为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资格罚、人身罚和声誉罚等六种类型,参见注2,章志远文,第30页。正所谓虽然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但惩罚的是行为者。鉴于单一式声誉罚在相对人声誉不敏感的情形下难以引起公众关切,若需针对欺骗类违法加强威慑效果,则应更多采用集合式与标签式声誉罚,甚至采取移动端推送的方式提高信息的抵达概率,确保受骗可能性较高的相应群体接收到声誉罚信息。
二是以耻辱为代表的狭义名誉伤害,指向官方制裁和社会因素的混合,更多源于社会评价降低。[40]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惩戒措施经由信用监管的铺展而逐渐成型之后,实践中以不同名目出现的黑名单逐渐隐退,它成为行政主体为相对人施加负面标签的主要方式之一。
(4)标签式声誉罚为最高梯度。以惩戒为主要目标的核心要求在减损相对人名誉的措施中很难识别。已有规范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作为应当有效传播违法相对人负面声誉信息的重要领域,进而补强威慑程度。在制裁意图和效果上,通报批评、违法事实公布、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记入公开的信用档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均作用于相对人名誉,声誉罚宛若内容无限的箩筐。
然而,在部分情境下,即便财产罚等有形制裁联动声誉罚这一无形制裁,仍然无法满足合理威慑的需求。[30]三是为实现其他方面的制裁目标必须附随提供相对人负面信息的情形。行政处罚作为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难以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之外容纳多方主体的交互。而应当回应个案中的制裁目标,甄别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
进入专题: 声誉罚 负面信息披露 过罚相当 合理威慑 。一是违法行为特质,例如其本身具有情节离奇等新闻传播的特殊性,则有可能受到媒体的广泛转载,发布者的主观情绪导向将进一步影响声誉罚效果。
[29]二是在违法结果已经显现、负面信息已经由媒体、受害者或其他主体对外披露并获公众普遍关注的情形下,行政主体具有发布权威信息以回应公众知情权的更高义务。[50]藉由污名与扩散程度较高的声誉罚形式,行政主体可以通过更小的行政成本实现更大的威慑效果,亦即调动已经被欺骗的公众以及对欺骗深恶痛绝的其他公众的力量,将市场淘汰、社会谴责有效纳为执法支持。
这也意味着对于声誉敏感主体而言,任何声誉罚形式均有可能对违法者在其社会交往网络中的形象予以颠覆性破坏,难以与较轻的违法行为之间相匹配。参见孙晋:互联网金融平台传统监管的局限与法治化改革,《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第64页。三、处罚情境异质性对声誉罚适用的影响将不同惩戒形式予以类型化并进行强弱分殊的排序,有助于促进行政主体公正地选择惩戒措施,避免其作出过罚失当的决定。有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可五分为自由罚、声誉罚、财产罚、行为罚和资格罚,参见马怀德:《行政处罚法》修改中的几个争议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第9页。参见陈清秀:《行政罚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49]例如边沁的刑法理论指出,如果刑罚具有某种与罪行类似或相似的特性,即与罪行有共同属性,那么就极易加深记忆,给人留下强烈印象……贪利犯罪最好用罚金处罚,只要罪犯的财力允许。
另一方面,如果希冀使用声誉罚手段达到强化规制的效果,那么声誉敏感主体将为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均有可能付出濒临社会性死亡的代价。第2款则将通报批评与警告连用,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下的处罚种类,属于轻型处罚形式。
注释:[1]参见洪家殷:行政罚,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799页。行政主体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不应以显著降低相对人社会评价为惩戒目标,尤其须额外注意不应通过声誉罚来破坏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正常形象。
其一,违法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大众生活密切关联的程度。[36]这表明当违法者声名不显时,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均将通报批评视为较轻处罚决定。
在违法者本身不具有知名度且违法行为并不严重的前提下,过多的同质信息使公众广泛关注某政府网站中特定通报的可能性极低,于是通报批评与轻型违法行为之间建立起过罚相当的联结。同一声誉罚信息被多途径发布通常并不被认为是多个声誉罚行为,而仅被认为是实现声誉罚目标的具体方式,因此行政主体在信息扩散的途径选择方面几乎没有法律限制。与其他处罚种类一样,声誉罚亦不应以追求击溃相对人自尊心、磨灭相对人发展机会为目标,而须恪守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其一,信息的集合主要指行政主体通过设置档案的形式聚合相对人的负面信息并公示。
行政主体以辖区为域进行的通报虽在传播范围上小于向全社会公开,但有可能附随特定区域的张贴或本地媒体的传播,部分情形下将在该区域产生聚焦效果。但颇为复杂的是,违法行为异质性在情节严重外至少还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7](一)对外披露相对人负面信息声誉与名誉同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在这个意义上,即便相对人具备其他方面的交易价值,也无法使公众认为其违法行为是偶然的、易改正的。
[27]参见黄海华:新行政处罚法的若干制度发展,《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50-51页。张树义主编:《行政法学新论》,时事出版社1991年版,第153页。
[22]在声誉机制的运行过程中,行政主体通过对外发布市场主体的良好信息与负面信息来引导消费者选择,其中的负面信息发布行为在部分情境下将被认为属于声誉罚范畴。名誉减损主要表现在他人对违法者的信任出现不同程度的下降:既包括道德谴责——声誉罚较大概率引发社会成员形成违法者品德有失的判断,它不仅作用于相对人的情绪,还有可能影响其在更加需要品德、声望积累的领域继续发展。由于集合式声誉罚的严厉程度明显超过单一式声誉罚,在法规范已经将通报批评作为轻微处罚形式的前提下,集合式声誉罚就无法与那些适用警告、通报批评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情形相匹配。该情境中的通报批评更多发挥精神警惕作用,较少导致名誉减损效果。
侮辱类犯罪通过羞辱刑处罚,游手好闲的犯罪通过强制劳动或强迫安宁处罚。[46]已有学者对于法律威慑与衡平正义之间的张力进行讨论,参见谭冰霖:行政罚款设定的威慑逻辑及其体系化,《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第30-31页。
从立法原意出发,通报批评仅限于客观呈现与克制谴责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处于声誉罚中制裁效果的较低梯度。[32]然而,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应仅因作出时间节点不同而产生实质性转变,无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是否载明行政主体的对外披露行为,该行为均具有强烈的制裁意图,基本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条定义。
除却违法者自身享有较高知名度外,声誉敏感程度还主要受以下两方面因素影响。反之,以提供资源与原材料为主、距离日常消费较远、既往关注度较低、覆盖群体更小的商业主体违法信息则更难占据公众视线,财产与机会损失往往更小。